学习案例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22-12-08 14:49

  政府信息公开案例 

  2014128日,A公民以邮寄方式向B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B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B区委书记办公面积”。B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于同年129日收悉该申请后,于201515日向A公民送达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A公民于201519日前补充提供获取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直接相关的用途证明材料。17日,A公民向B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补充信息用途说明。112日,B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A公民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直接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第一条的规定,不予答复。A公民不服,于2015225日向B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法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保证内容合法以及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1.A公民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2.B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就是说政府信息的产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结果,制作和获取这些信息构成了政府履行职责的一部分。反之,如果某些信息虽然与行政机关活动有关,但在正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并不需要制作、获取和保存这些信息,这些信息就不是政府信息。 

  A公民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B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书面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B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以该信息与A公民不存在特殊需要为由拒绝公开,属于答复内容不当。 

    

  【劳动争议案例】 

  劳动者A19922月到B机关事务局从事炊事员工作,入职后,B机关事务局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4月原告工资从2100元降到每月1900元,劳动者A认为B机关事务局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 

  B机关事务局辩称:1、劳动者A19922月进入机关食堂工作,201610月因不服从工作调配,之后一直没来单位上班;2、劳动者A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单位一直为劳动者A保留工作岗位,是他不服从工作管理与调配不来单位工作,只要他愿意,随时可以来上班,如果原告强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观点:B机关事务局与劳动者A共同认可双方自19922月开始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实施后,劳动者A未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可视为双方默认相互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形式,在发生争议后不应再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赔偿双倍工资,对于劳动者A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互相履行权利义务的平等主体,劳动者应该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尽到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者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应享有的待遇。本案中劳动者AB机关事务局主要是因为工作调配与工资待遇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B机关事务局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B机关事务局也给其发放生活费至20174月,故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4月解除。劳动者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主要是因工作调配和工资待遇产生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者A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当得利纠纷案例 

  工作人员A20049月到B机关事务中心处工作,后任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科长。20121120日,工作人员A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62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后工作人员A隐瞒该事,未向单位报告。201811月,B机关事务中心才收到司法机关的案情通报。20181226日给予工作人员A行政开除处分。B机关事务中心于20191月停发了工作人员A的工资。201211月至201812月,B机关事务中心一直为工作人员A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329172.23元。20191月向工作人员A下达追缴自201211月至201812月发放工资待遇的通知,工作人员A并未返还。 

  法院观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B机关事务中请求判令返还工资款329172.23元属于内部行政管理,并非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B机关事务中心请求返还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 

    

  【追偿权纠纷案例】 

  原告A系被告B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20158月,原告A代被告B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偿还了在局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在餐饮服务部的借款70000元,合计170000元。后因领导变更,被告B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前述债务迟迟不作处置。原告A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原告A作为被告B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职工,在单位资金困难时,受单位委派,个人出资170000元,用于清偿单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B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予以偿还。 

    

  【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A市机关事务局曾将位于162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B使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6年原告A市机关事务局因需收回该租赁房屋,多次去电,去函被告B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请被告B及时交还房屋钥匙,腾退房屋,但被告B一直拒不腾退至今。被告B辩称,被告B下岗多年,经济困难,若腾空租房,被告B无处可住,希望原告A市机关事务局能够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B租住。 

  法院观点:原告A市机关事务局与被告B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B向原告A市机关事务局缴纳房租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本案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原告A市机关事务局并非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提供单位,且被告B也无法提供其具备符合可继续向原告A市机关事务局续租房屋的条件,故对被告B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法院判决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解除,被告B应于判决生效后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B市机关事务局。 

    

  【受贿、挪用公款案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涂某利用其担任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省直机关二食堂主任袁某的请托,在医疗补助等经费拨款上对二食堂予以倾斜照顾,三次收受袁某从二食堂小金库中支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1511月初,A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向被告人涂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5116日,被告人涂某以二食堂做卤菜需要资金为由,指使机关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向二食堂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要求袁某将该200万元转到其提供的A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袁某随即安排本部门财务人员进行转款。 

  法院观点:被告人涂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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