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林某某受贿罪一案
【案情】
林某某姐夫A某系省属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2018年林某某通过A某的职务便利,帮助私营老板B承揽某水电站移民安置项目土石方工程,并收取该私营老板B给与的“好处费”1700余万元。2020年春节,林某某将收到B给与“好处费”的事项告知A某。监察委以林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监察委以林某某涉嫌受贿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林某某犯受贿罪。
【裁判】
法院认为林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A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17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因收受的绝大部分款项是林某某使用,与国家工作人员A某的作用相当,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全额退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履行附加刑,对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评析】
本案属于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事先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
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二、关于通谋的认定
《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在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认知;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定关系人没有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共犯。
三、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不是认定成立受贿共犯的必备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虽然《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共犯的前提条件是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此规定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的排他性标准。因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情形,当时为了统一认识,才予以例示性写入《纪要》,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纪要》同时也有总则性规定,即“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上,虽不具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仍构成受贿共犯。
四、事先未通谋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此规定,实际上将认定“通谋”成立的时段进一步予以延伸,因为该规定针对的这种情况,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只不过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时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此时如果案发,则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渎职犯罪,但因为彼此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并不构成受贿共犯),如果事后特定关系人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均以受贿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