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公职人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理
【案情】
2024年1月19日23时11分,麻栗坡县麻栗镇茨竹坝村小石洞党支部原书记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2.31mg/100ml。
【案件处理】
2024年6月,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2.31mg/100ml,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从重情节,刘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4年11月,刘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案件评析】
党员、公职人员酒驾醉驾行为,触犯国家法律、危害公共安全、败坏党风政风、影响社风民风,必须坚决遏制、从严整治惩处。本案暴露出刘某某作为党员、公职人员纪法意识淡薄,对酒驾醉驾行为认识不足,心无戒惧、心存侥幸、铤而走险,触碰纪律红线、挑战法律底线,最终受到党纪国法双重惩处、付出惨痛代价。
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从此醉驾正式入刑。根据2023年12月28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驾,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具有上述情形,纪检监察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核实并综合考虑被审查调查人的主观动机、态度认识等因素,按照醉驾行为发生时间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党员、公职人员发生醉驾行为,除对其醉驾行为按照规定处理外,如果查实同时存在违规公款吃喝、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的,应当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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