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集中采购以案释法案例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1-31 14:28

某村卫生室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案情简介】

       分局执法人员对本区A镇某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药品很少。卫生室负责人、乡村医生陈某称,因卫生室经常遭窃,经村委会同意将大部分药品存于家中。在陈家中底楼的一立式储柜内发现存放药品100余种。经调查证实,村委会确实同意陈可在家中行医储药,检查发现的药品大部分进货渠道为某卫生院,但其中标示为E药业公司生产的头孢拉定胶囊等6种药品无入库验收记录、购进发票、供货方资质证明,陈称是从无经营药品合法资质的张某处购得的。检查中还发现,该卫生室现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示的机构名称为“XX区B镇某村卫生室”。

       陈某经教育,配合执法人员找到了卖药人张某。经查,张某系本地无业人员,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张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倒卖给陈某等人从中获利(另案查处)。经查实,陈某先后4次从上述无药品经营资格的药贩张某处采购药品,购得头孢拉定胶囊等9种药品,并在卫生室行医治疗中配方使用了其中6种,配售总额共计3762.3元,陈某从进出差价中获利1807.3元,现场查获剩余的非法采购的药品6种,按配售价计货值金额955.5元。

       另经调查核实,该村卫生室现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由卫生部门于02年登记至03年下发的,期间适逢区域规划调整,该村由B镇转归到A镇管理,但该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名称未及时作相应变更而沿用至今,实际卫生室法人代表、负责人、地址等许可项目均未作改变,并有相关文件证实。

       据此事实,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A镇某村卫生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剩余的违法购进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1807.3元(按进出差价实际获利金额计)。

【争议与评析】

       1、A镇某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仍然有效?执法人员认为该村只是行政区划上发生了变化,卫生室的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均未发生改变,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名称未进行变更有一定历史原因,故认为该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体上仍然有效。

       2、主体应认定为A镇某村卫生室,还是乡村医生陈某个人?执法人员认为虽然药品的差价获利由陈某个人获得,村卫生室的法人代表对其违法行为不知情,但法人代表即村委会主任同意陈在家中行医储药,负有监管义务,陈某作为该卫生室的唯一实际负责人,以村卫生室的行医资格购进药品,并在村卫生室的医疗服务过程中进行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职务行为,代表村卫生室,故主体应当认定为A镇某村卫生室。

       3、在违法所得的计算上,应以配售总额3762.3元计算,还是以差价获利1807.30元计算?鉴于该村村委会及卫生室负责人陈某在调查中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而且该村委会及乡村医生陈某经济确实很困难,故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免予罚款,但在违法所得的计算上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以往处理药品违法案件时,违法所得均按照销售收入计算,故此案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药品配售总额3762.3元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存在特殊性,该村为贫困村,卫生室实际只有陈某一个乡村医生在职,陈的收入较低。而村委会有制度规定,违反村卫生室相关制度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故本案处罚款应由陈某个人承担,如果按配售总额计算,陈某难以承受。且陈某在调查过程中协助执法人员查获了非法药贩张某,立功表现明显,故违法所得按照差价获利计算更适合。

本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合议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体会与启示】

       1、卫生室是农村地区百姓最基层的就医机构,具有方便、经济等特点,对于交通不便、经济不宽裕、生活缺乏保障的农民来说显得更为重要。但由于村卫生室投入不足,资源有限,简单的医疗服务收入又难以维持卫生室日常开支,乡村医生无工资收入,生活来源没有保障,这往往会造成其为了生存,经不起利益诱惑而违法向无证药贩等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给农民用药安全带来隐患。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罚,规范药品采购渠道,加强监督检查,另一方面,应该从体制上进行改革,使乡村医生生活得到根本保障,才能使其安心工作,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2、这个案件同时启示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善于和当事人沟通,抓住案件主要突破口。在本案中张某是无证经营药品的源头,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张某的查处更为重要。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村卫生室从非法渠道购入药品的典型案例,案值虽小,却颇值得回味。首先,办案人员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了当事人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依法变更的原因,并作出了该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判断,这为明晰本案的主体铺平了道路。其次,办案人员调查了购进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及其身份,确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这就为避免将来的行政风险打好了基础。最后,根据本案中涉案人员的立功表现及这一违法行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既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又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理论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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